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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探討:從承辦人制度與合議制度的沖突談起

發(fā)表時間:2013/8/24 16:02:04
目錄/提綱:……
一、合議制的靈魂:民主評議
二、民主評議所面臨的尷尬:承辦人制度
(二)承辦人的指定
(三)合議制與承辦人制度之沖突
三、審判長與承辦人一體化模式:民主評議之最優(yōu)選擇
(一)協(xié)調合議制與承辦人制度之模式選擇
(二)“審判長與承辦人一體化模式”下的制度建構
四、民主評議之保障:合議庭整體考核與個體考核相結合
……
重塑合議制的靈魂:民主評議
——從承辦人制度與合議制度的沖突談起
理論探討:從承辦人制度與合議制度的沖突談起


一、合議制的靈魂:民主評議
合議制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基本組織形式,合議庭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外部干涉是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具體落實,合議庭內部成員對案件審理的參與、民主表決,又是法院審判權得以正確行使的內部保障。
合議制是與獨任制相對的一種集體審判制度,較之獨任制,它具有幫助法官正確適用法律,防止司法腐敗,提高審判質量的優(yōu)點。獨任制的這一優(yōu)勢得以發(fā)揮的前提是民主評議。如果民主評議的作用在合議制中不能得到發(fā)揮,那么合議庭的意志就極有可能轉變成個別法官的意志,使合議制淪為事實上的獨任制。缺乏民主評議的合議制度將成為程序繁瑣而效率低下的獨任制,合議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所以說民主評議是合議制的靈魂。
我國合議制存在的積弊歷來受到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詬病,合議制度從內部和外部兩方面都存在民主危機:從合議制度所面臨的外部環(huán)境來看,合議庭沒有實際行使獨立的審判權,民主評議制度難以真正落實。合議庭的職權長期受到庭長、院長、庭務會、審判委員會的嚴重侵蝕,甚至被非法剝奪,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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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jù)、委托鑒定或審計及起草審理報告或法律文書、向審委會匯報案件等。
根據(jù)法院組織法、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承辦人指在審判長的組織指導下, 在合議庭的其他成員的監(jiān)督下,負責處理該案具體訴訟事務履行職責為合議庭服務的成員。實際上承辦人只是合議庭的“代理人”,只能代表行使合議庭的一部分事務性職權。事實上,承辦人是我國現(xiàn)行司法實踐中地位極為尷尬而又相當獨特的角色。一方面,我現(xiàn)行立法涉及到案件承辦人的法律條文幾乎為空白,至于這一主體的職權、責任也無明確規(guī)定;另一方面,承辦人在合議庭審判中卻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其在日常司法活動中行使的是整個合議庭的職權,有時候起到了甚至超過審判長(非案件承辦人擔任時)的作用。
(二)承辦人的指定
承辦人主要是為了克服以合議庭為單位進行審判活動管理難以具體操作的缺點而設立。案件承辦人一般由庭長根據(jù)案件性質、難易程度,結合庭內審判人員的業(yè)務專長、素質高低、目前擔負的工作量等情況在庭內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中指定。實踐中,案件承辦人實際上扮演了合議庭“主心骨”的地位,從受案到審結幾乎由承辦人一手操辦,承辦人的意見一般都會成為合議庭的最終裁決結果.其他合議庭組成人員只是象征性地參與。這樣,合議庭獨立審判實際上變成了“承辦人”的獨任審判,民主評議、合議制名存實亡,導致立法有關合議庭的各種制度設計被嚴重虛丑,根本無法體現(xiàn)合議庭相對于獨任庭的優(yōu)越性。
(三)合議制與承辦人制度之沖突
合議制的靈魂民主評議要求合議庭的全體人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遵循地位平等、共同參與、充分陳述、獨立表決、多數(shù)決定、異議保留的原則。合議庭合而不審、合而不議是合議制運行中的兩瘤疾”,也是導致承辦人權責擴張,形成合議機制與案件承辦人制度沖突的直接表現(xiàn)。具體來說,有以下幾方面:
1.職責劃分不明。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的合議制度對合議庭的組成、職權、活動原則只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而對內部各成員的權責及如何實現(xiàn)其權責則規(guī)定得不甚具體。對于承辦人的職權更是無從規(guī)定;诔修k人就是“負責辦理該案的法官”這種模糊認識,合議庭內部實際運作中,往往出現(xiàn)加重承辦人職責的現(xiàn)象,承辦人幾乎包攬了全部的工作,審判長、其他成員僅僅參加開庭審理和案件合議,其他相關工作全部由承辦人負責。③
2.權力配置失衡。按照民主評議的要求,在合議庭內部,對裁判權的分配和行使,各個成員不管是審判長、承辦人還是其他成員都是平等的、一致的。而承辦人制度下,容易導致承辦人裁判權的不合理擴張,形成事實上的獨任審判,使非承辦人的合議庭成員自始至終參與案件審理形同虛設。由于合議庭實際上是以案件承辦人為核心組成和運作的,在討論案件時,承辦人往往是主持者和主要發(fā)言人,他的觀點、看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決定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合議庭的其他成員提出新觀點或者新主張的情況并不多見。討論過程偏于粗糙,缺乏必要的爭議和辯論。
3.利益分配不合理。民主評議要求合議庭審理案件時,應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即從庭前準備至案件審結,全體成員要共同決定審理方案,共同參加庭審,共同確認事實、適用法律及作出裁判。作為集體審判的合議制從本質上要求以議庭為單位對辦案數(shù)量和質量進行考評。評立功、先進、獎勵等,應當先以合議庭為單位進行,然后在合議庭內部再進行評比,同時錯案追究也要以合議庭為追究對象,對合議庭成員都沒有發(fā)現(xiàn)的錯誤,合議庭成員要共同負責,對有爭議的問題,提出錯誤意見和主張的成員要承擔責任。但在審判實踐中,工作實績考核只針對承辦人進行,責任追究也只針對承辦人進行。這導致案件質量優(yōu)劣、效率高低等與其他合議庭成員無關或關系不大,使其缺乏積極性和責任感。
三、審判長與承辦人一體化模式:民主評議之最優(yōu)選擇
(一)協(xié)調合議制與承辦人制度之模式選擇
筆者認為,鑒于合議制度下合議庭集體行使審判權的難以操作性,保留案件的承辦人制度是必要的。但為了避免同一合議庭中出現(xiàn)審判長、承辦人和其他合議庭成員并存,造成權責混亂的局面,現(xiàn)實條件下承辦人與審判長合而為一是一個最佳選擇,案件的承辦人由該案合議庭的審判長擔任,我們將這種模式稱之為“審判長與承辦人一體化模式”。選擇這種模式的理由如下:
1.依審判規(guī)律,只有案件的承辦人最熟悉案情,才最適宜擔負審判長的職責,也才能將審判長的職責落在實處。 ……(未完,全文共6481字,當前僅顯示2276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理論探討:從承辦人制度與合議制度的沖突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