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提綱:……
一、刑事證人資格的概述
二、我國刑事證人資格的現(xiàn)狀
三、我國刑事證人資格的完善
二、建立證人宣誓制度
三、明確規(guī)定辯護律師對特定事項有拒絕作證的權(quán)利
7、何家弘:《證據(jù)學論壇》第七卷,中國檢察出版社第423頁
8、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0、邱穎:《刑事證人資格制度研究》,河北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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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刑事證人資格的立法規(guī)定
【摘要】據(jù)資料顯示,有近83%的法官認為使用證人證言作為證據(jù)的案件占案件總數(shù)的70%以上,因此可以認為,證人證言是法庭上被廣泛使用的一種證據(jù)。而證人資格是證人證言被法庭采用的前提條件,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資格的規(guī)定比較模糊,從法條規(guī)定來看,證人資格的規(guī)定相對寬泛,但在實踐中卻縮小了證人的范圍,因此對刑事證人資格的研究顯的尤為重要。
【關鍵詞】刑事訴訟 證人 證人資格
一、刑事證人資格的概述
刑事證人資格即刑事證人的適格性,是指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哪些可以或必須作證,哪些人可以不作證或不能作證。 縱觀刑事訴訟法的發(fā)展歷史,在證人資格這一問題上,國內(nèi)外立法大體上遵循了由限制到寬松、從嚴格到寬泛的發(fā)展趨勢。在英美法系國家, 在16、17世紀,英國普通法對證人資格的限制非?量,對證人資格的嚴格限制,給審判帶來了許多困擾,因為審判中可用的證據(jù)大為減少,司法程序的進行有時會變得步履維艱,甚至難以進行下去。因此一直受到有識之士的反對,貝卡利亞就曾在其傳世之作《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針鋒相對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說,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連貫性,其感覺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 在以后逐漸放寬了證人資格的限制,到19世紀中葉以后,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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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的條件或要求, 他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些人具有作證資格、能夠成為某一案件的證人?那些人不能成為證人,不能提供證言。它所強調(diào)的是一名證人之所以具有證人這種法律身份所應當具備的最起碼的要求,是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準入資格。
證人證言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查明案件真相、揭露犯罪事實的重要依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單獨列為一類證據(jù),據(jù)相關資料顯示,有近83%的法官使用證人證言作為證據(jù)的案件占案件總數(shù)的70%以上。 因此我們可以認為證人證言是法庭上被廣泛使用的一種證據(jù)。而證人資格是證人證言被法庭采納的前提條件,關于證人資格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做了相應得的規(guī)定。從法條來看,我國法條對證人資格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缺乏可操作性。鑒于此,筆者選取本課題,經(jīng)過深入思考,借本文發(fā)表個人意見,本文主要圍繞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48條展開論述,剖析我國沒有明確證人知悉案件的途徑,關于證人作證能力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操作困難,律師對特殊事項是否作證的立法缺失等問題,在此基礎上提出構(gòu)建我國刑事證人資格切實可行的合理化建議。
二、我國刑事證人資格的現(xiàn)狀
在我國,關于證人資格的規(guī)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7條兩個條文。我國刑訴法第48條第一款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義務!痹摽钜(guī)定了證人資格的一般要求。第二款規(guī)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边@一款則規(guī)定了例外情況!督忉))第57條規(guī)定:“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從法律條文上來看,我國對證人資格只作了簡單寬松的規(guī)定,將可能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都納入證人的行列,比較符合現(xiàn)代各國關于證人資格立法的趨勢。這兩個條文雖然對證人資格以及證人資格的確定作了立法上的規(guī)定,但相對于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而言,卻顯得太過簡略,無論是含義表述、概念界定,還是實踐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1、立法對證人了解案件途徑的規(guī)定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一款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的義務”,這里的“知道”的含義模糊,含糊不清。在刑事證據(jù)學理論上一般有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知道”是指證人對案件情況的直接感知;另一種觀點認為,“知道”不僅包括直接感知,還包括間接感知。 證人對案情究竟是“直接知道”還是“間接知道”?或者兩者都有?這些問題根本沒有依據(jù)可循,導致實踐中對間接所得的信息,也就是傳聞證據(jù)效力的質(zhì)疑和爭論沒有停止過。在這一點上,兩大法系國家的規(guī)定有區(qū)別的,英美法系國家證據(jù)法明確要求普通證人對案件的了解必須是建立在自己親自感知的基礎上的,沒有親身經(jīng)歷或親自感知案件事實的人是沒有資格以證人的身份向法庭進行陳述的,也就是說證人對案件的知道僅限于直接知道,那些通過他人轉(zhuǎn)述或道聽途說等間接途徑得來的所謂傳聞證據(jù)是被嚴格排除在訴訟證據(jù)之外的。 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沒有建立相應的反傳聞證據(jù)規(guī)則,只要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就享有證人資格,而不論這種知道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這種做法在某種程度上擴大的證人的范圍。我國與大陸法系國家相類似,知曉案件的方式并不是導致證人喪失作證資格的因素,不管是對案件的直接感知,還是通過間接途徑獲取的證據(jù),只要是真實的就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jù),這樣籠統(tǒng)粗獷的作法,導致司法實踐中操作的盲目性和隨意性,為刑事證人不出庭作證創(chuàng)造了“客觀依據(jù)”,嚴重制約了庭審制度的完善和發(fā)展。同時,由于傳聞證據(jù)的實際證明力是交由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官判斷和裁定的,這樣就賦予了法官極大的_裁量權(quán),往往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而且由于個案中法官的水平和能力的存在差別的,其對傳聞證據(jù)的不當選取或排除,也會導致裁判結(jié)果有失公正。
2、立法對證人作證能力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實踐中操作困難
關于證人的作證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48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作了規(guī)定。具體而言,按照條文中規(guī)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導致不能明確是非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作為證人的,但在實踐中究竟何為缺陷?什么才算做生理上有缺陷?對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究竟該如何認定?那些能辨別是非的聾啞人、盲人是否包含在上述范圍之內(nèi)呢?對于未成年人法律也只是取消年齡幼小的人的證人資格,怎樣確定一個未成年人是否屬于年齡幼小的范圍呢?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是條文的字面含 ……(未完,全文共7105字,當前僅顯示2495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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