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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本科畢業(yè)論文:受賄罪問題研究

發(fā)表時間:2013/6/28 18:20:09
目錄/提綱:……
一、受賄罪的法益問題3
(一)受賄罪法益的爭議問題3
(二)受賄罪法益的應然意義3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6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8
(一)關于“賄賂”的爭議問題13
(二)“賄賂”的應有之義14
(一)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形態(tài)16
(二)受賄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19
(一)受賄罪自首的認定23
(二)受賄罪立功的認定27
(一)國外相關受賄罪立法對我國的借鑒意義29
(二)受賄罪罪狀立法的完善32
(三)受賄罪法定刑的完善33
一、受賄罪的法益問題
(一)受賄罪法益的爭議問題
(二)受賄罪法益的應然意義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三、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問題
(一)關于“賄賂”的爭議問題
(二)“賄賂”的應有之義
四、受賄罪的犯罪形態(tài)問題
(一)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形態(tài)
(二)受賄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
五、受賄罪的自首與立功問題
(一)受賄罪自首的認定
(二)受賄罪立功的認定
(八)》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
六、受賄罪的立法完善問題
(一)國外相關受賄罪立法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二)受賄罪罪狀立法的完善
(三)受賄罪法定刑的完善
第一、有明確的數(shù)額的標準,在量刑上過分依賴受賄數(shù)額的大小,根據(jù)受
一、著作類
二、論文……
法學本科畢業(yè)論文:受賄罪問題研究

目 錄
摘要 I
Abstract...........................................................III
引 言 1
一、受賄罪的法益問題 3
(一)受賄罪法益的爭議問題 3
(二)受賄罪法益的應然意義 3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 6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6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8
三、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問題 13
(一)關于“賄賂”的爭議問題 13
(二)“賄賂”的應有之義 14
四、受賄罪的犯罪形態(tài)問題 16
(一)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形態(tài) 16
(二)受賄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 19
五、受賄罪的自首與立功問題 23
(一)受賄罪自首的認定 23
(二)受賄罪立功的認定 27
六、受賄罪的立法完善問題 29
(一)國外相關受賄罪立法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29
(二)受賄罪罪狀立法的完善 32
(三)受賄罪法定刑的完善 33
結 語 40
參考文獻 41
致 謝 45
攻讀碩士學位期間發(fā)表的學術論文目錄 46


摘要
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有學者對此持有不同觀點,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國家機關的正;顒、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關系以及社會主義經(jīng)濟秩序客體”等。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fā),筆者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應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為這一表述準確地揭示了受賄罪的本質(zhì)屬性,囊括了所有形式的受賄行為,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圖,適應了懲治受賄犯罪的實踐需要。由于受賄罪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表現(xiàn)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作為交易籌碼,獲得相對人給付的對價,因此,“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實體法上成為受賄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主管、管理、負責某種公務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袄寐殑丈系谋憷睉斪鳛槭苜V罪的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在實體法上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為了更好地預防腐敗犯罪,應當在立法中予以剔除。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賄賂”,關于賄賂的內(nèi)容和范圍一直是我國受賄罪理論研究中的熱點爭議問題。在我國刑法明確“賄賂”是財物并以受賄數(shù)額進行定罪量刑的前提下,如何理解財物的范圍,成為認定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的關鍵問題之一。筆者認為,在實然的規(guī)定上,賄賂應當包括物質(zhì)性利益和非物質(zhì)性利益兩個方面,在應然的層面上,應當盡早把“性賄賂”納入到受賄罪的范圍之中,因為此類賄賂的危害性之大是不容忽視的。
受賄罪的犯罪形態(tài)問題因為直接關系對受賄行為人如何正確量刑,一直是理論上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筆者認為,在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上,應當采用“收受或損失說”, 即只要行為人收受了賄賂,就應該認定其構成了受賄罪。在受賄罪一罪與數(shù)罪的認定中,筆者主張,受賄行為人收受賄賂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犯罪罪名的,應當認定為構成數(shù)罪,實施數(shù)罪并罰。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guī)定只是一個例外規(guī)定,并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意義。
自首和立功是重要的量刑制度,較之于其他犯罪,受賄罪自首與立功的認定難度更大。行為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罪行后又翻供的,應區(qū)別其在一審判決前是否能夠如實供述,以確定其是否能夠成立自首;行為人自首后,對供述的受賄犯罪事實拒不承認屬于受賄的,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應區(qū)別情況分別認定為自首或非自首。行為人是否立功的認定應依據(jù)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鑒于受賄與行賄,受賄與介紹賄賂等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在認定受賄犯立功時,應嚴格區(qū)分好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立功和交代自己罪行的不同。
受賄罪是一種危害極大的犯罪,我國刑法關于
……(新文秘網(wǎng)http://m.jey722.cn省略2701字,正式會員可完整閱讀)…… 
long as a person has taken bribes, it is considered that he is guilty of taking bribes.In its plural crimes issu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plural crimes is convicted in the condition that after taking bribe,a person is acting for illegal profits when he committed anther crime.Article 399 of criminal law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4 is a e*ceptions to this rule, which doesnt have universally applicable meaning.
Rendering merits and surrender are measuring systems, contrasting with other crime,they are more difficult to be determined in bribery. Those who deny their early confession after arrested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a surrender if they confess before a first trail.,or they dont consider they commit a bribery. The suspects, defendants, and sentenced crimes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a surrender if they confess "their other unmastered crimes "differently. Whether that person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Rendering merits should be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judicial e*planation.I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between confession and rendering merits for the sakes of clos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ribe and taking bribe,bribery and introducing a bribe.
Bribery is a great harmful crime,there are deficiences in Chinas criminal law on bribery,which can be modified by learning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basis of reality of our country. In the statement of bribery,it shall define the object of taking bribes as "authority acts cant be purchased", e*pand the scope of bribery by adding "se* bribery" , cancel "for the benefit of others".In the setting of penalty, it shall be classified by the sort of bribery;convicting by its circumstances besides the amount of bribery.We shall balance bribery and taking bribery,abolish capital punishment gradually,establish a fle*ible system of crime law,which is the only way to punish bribery.


Key Words: Crime of bribery;bribery;Constitution of crime;criminal pattern;measurement of penalty

引 言
受賄罪是一種傳統(tǒng)的犯罪,也是一種新型的犯罪。說其傳統(tǒng),是因為其由來久遠;說其新型,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受賄的形式逐漸多樣化,各種新的賄賂方式不斷出現(xiàn)。由于受賄犯罪的存在,對統(tǒng)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形成了嚴重的威脅和危害,為了鞏固_,維護統(tǒng)治地位,古今中外的統(tǒng)治者,莫不注重充分運用刑罰手段懲治和防范受賄犯罪。
近期以來,為了凈化中國足球的生存環(huán)境,中國足壇反賭球反賄賂風暴愈演愈烈,原中國足協(xié)的各主要領導因為收受賄賂而紛紛受到處罰,風暴愈烈,人心愈快。潛逃了十年的賴昌星終于被加拿大政府遣返回中國,賴昌星交代了向幾十位黨政領導行賄的事實,一個賴昌星倒下,千千萬萬個領導下馬,在中國已經(jīng)成了不爭的事實。重慶的反黑工作成效顯著,而是誰在為黑惡_充當保護傘,恐怕這保護傘遠不止文強一個,這中間牽扯到了多少收受賄賂的_,恐怕沒有多少人知道。
反腐斗爭進行了多年,如今似乎大有越反越腐的趨勢。作為職務犯罪的主要形式,當下中國的反腐工作面臨著重大挑戰(zhàn),受賄呈現(xiàn)出許多新的特點:貪官的級別越來越高,受賄的金額的越來越大,賄賂的形式越來越多,牽扯的范圍越來越廣,造成的影響越來越惡劣……在建設廉潔政府,創(chuàng)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百姓似乎越來越難以相信政府,因為在他們心中,似乎“無官不貪”,民心不穩(wěn),其害大也!如何反腐,仍是一個值得社會高度反思的問題。
其實從古至今,反腐敗的問題就為歷朝歷代君王所重視。朱元璋“重典治吏”,發(fā)明了一大堆酷刑,可是成效仍然甚微。及至清朝,“三年清知府,十萬雪花銀”更是眾人皆知。近現(xiàn)代以來,“官不畏死”更是儼然已經(jīng)成為了一種潮流,官官相衛(wèi),官商勾結,“衙門朝南開,有理無財莫進來”,在這樣的一種歷史循環(huán)中,歷朝歷代都沒有能夠很好的解決好反腐這個問題。但是在當代的中國,我們卻不能讓它永無止境地發(fā)展下去。
縱觀世界各國,反貪污賄賂都是其工作的重點之一,新加坡推出了“高薪養(yǎng)廉”方針,日韓等國都有專門的反腐法典加以規(guī)制,取得的成效也是不盡相同。針對我國的反腐現(xiàn)狀,這其中有不少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中國現(xiàn)行刑法自1997年頒布實施后,先后頒行了八個修正案,在這八個修正案中,涉及賄賂犯罪的條文共有五個條文,也就是說超過一半的修正案中都對賄賂犯罪有所提及,究其原因,是因為,新形勢下,各種新型賄賂犯罪層出不窮,令人防不勝防,所以,刑法修正案對受賄類型犯罪一直比較都側重。然而,對于此類犯罪,法律規(guī)定不可謂不細,處罰力度不可謂不大,然而受賄要案大案卻屢禁不止,這無疑與立法的初衷是相違背的。究其根源,就是制度本身設置的不合理,而這更需要通過法律來加以完善。
有鑒于此,筆者認為,這是由于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規(guī)定不盡合理所致。單純以數(shù)額決定犯罪處罰程度,無疑是不合理的,要知受賄數(shù)額大小雖然能直觀地反映犯罪,卻不能與其危害性相一致。刑法對受賄罪的處罰規(guī)定長期陷于一種“厲而不嚴”的狀態(tài)中,如何將其向“嚴而不厲”靠攏,編織出一個相對合理的量刑體系,是我國當前反腐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筆者也是由此出發(fā)展開論述,進一步思考受賄罪認定中存在的爭議焦點問題,以期收獲新的認識成果。












一、受賄罪的法益問題
(一)受賄罪法益的爭議問題
所謂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其本質(zhì)上是一種生活利益。法益概念在我國刑法理論通說中,大多被犯罪客體這一稱謂所替代。就受賄罪而言,世界各國的刑法條文中很少有直接寫明受賄罪法益的,因此理論界對此爭議頗大。學者們的出發(fā)點不同,其觀點也就不盡一致。如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應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李;劢淌谠诖嘶A上指出,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 高銘暄、馬克昌教授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錢大群、孫國祥等學者則認為受賄罪的客體包括國家機關的正;顒、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關系以及社會主義經(jīng)濟秩序。 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吸收臺灣各家觀點,認為受賄罪客體是公務行為的純潔性與真實性,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及其公務行為之 “不可收買性”或“不受賄賂性”的信賴。 日本刑法學界對此則有四種不同的主張:①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以及公正性;③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以及社會對職務的信賴;④公務員的清廉義務。大谷實主張第三種觀點,認為受賄罪侵害的法益首先就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由此可見,在日本和臺灣地區(qū)的刑法理論中,受賄罪的客體與受賄人的公務行為、其應當恪守的廉潔義務以及不可收買性等是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的。
(二)受賄罪法益的應然意義
在受賄罪法益的各種不同觀點中,筆者贊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即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理由如下:
第一,復雜客體不可取。主張復雜客體的學者認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顒印⒐截敭a(chǎn)的所有權以及社會主義經(jīng)濟秩序,或者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的正;顒印姆缸飿嫵梢碚摮霭l(fā),我們知道復雜客體的犯罪是指該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一經(jīng)實施,就必然侵害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社會關系或法益。由此,如果某行為實施時有時會侵害某種法益,有時不會侵害,則就不能認定為該行為是復雜客體的犯罪。顯然不是每種受賄行為都侵犯了幾個客體。而且以此理論,如果認為受賄罪同時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權,那么處于對行關系的行賄人就變成了被害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受賄人所收受的賄賂就要返還給行賄人,這顯然與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行賄罪的同樣要追究行賄人的法律責任”和“賄賂財產(chǎn)及其他違法所得應當一律沒收,沒收的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相矛盾。因此,認為受賄罪侵犯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是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相違背的。
第二,認為受賄罪的客體中包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也是不準確的。該觀點的存在一方面是受到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賄賂行為是一種旨在破壞蘇維埃國家機關、各機構和企業(yè)的正常工作的行為”的影響, 一方面是源于1979年刑法曾將賄賂犯罪規(guī)定在瀆職犯罪一章。但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這個表述本身很籠統(tǒng),并不具有實際操作性。在1997年刑法將貪污賄賂犯罪單獨編排成一章之后,這一表述就更加不能區(qū)分受賄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如果將此正常管理活動理解為“正確執(zhí)行國家機關對內(nèi)對外職能的一切活動”,則構成受賄罪又必須要求行為人違背其職責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shù)睦,這明顯是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因為索賄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收受賄賂的行為也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并不一定會侵犯到國家機關正;顒印R虼,筆者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不應該包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的,基于同樣的道理,我們也可以將“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排除在受賄罪客體之外。
第三,“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也不能成為受賄罪的客體。首先,我們知道受賄和行賄是對行性關系。就收受賄賂而言,行賄人之所以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就是為了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來實現(xiàn)自身的利益。即便存在著被迫行賄的事例,但行賄本身仍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說把“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作為受賄罪的客體,那就是把所有進行行賄的人視為被害者,那刑法規(guī)定行賄罪就失去了意義。這種結論顯然是荒謬的。其次,賄賂是構成受賄罪的中介物而非對象物。依據(jù)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guī)定,我們可知賄賂對受賄人而言屬于“違法所得”,而對行賄者而言則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所以賄賂本身的特殊性使得行賄者的財物不值得刑法保護,也因此就不能認定受賄行為侵犯了其財產(chǎn)所有權。盡管受賄可能會造成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害,但僅僅是可能,若是把它作為受賄罪的客體,是不符合法理的。
第四,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的理論也存在著不足。筆者認為“廉潔性”是個不明確的概念。首先,廉潔性到底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自身的廉潔性,還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一點并無明確說法,采取不同的廉潔性標準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其次,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的利益的”,是為受賄罪?梢娋褪帐苜V賂和索賄本身而言,都沒有要求國家工作人員一定要違背職責枉法行事。若將廉潔性認定為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則將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而如果將廉潔性視為國家工作人員自身的廉潔性,則當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進行索賄、收受賄賂時,也將其定性為受賄罪,就在無形之中,擴大了打擊范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第五,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是在批判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說的基礎上產(chǎn)生的,筆者認為,該說是最符合受賄罪的本質(zhì)特征的。受賄罪的本質(zhì)就是權錢交易。這種權錢交易的達成與實現(xiàn),體現(xiàn)了國家公權力與賄賂之間的關聯(lián)性與對價性。我們知道,行賄和受賄是一種對行性行為。這就如同做買賣一樣,“行賄者之所以賄賂受賄者,目的是利用受賄者的職權來獲取某種利益,實際上就是一種‘以利換錢’的錢權交易行為;而對于受賄者而言,利用其職務便利,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為行賄者謀取某種利益,以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這是一種‘以權換利’的權錢交易! 即受賄人以出賣職務為手段來達到收受賄賂的目的,行賄人為此必須支付“賄賂”的對價;行賄人以獲取利益為目的,就必須支付“賄賂”的對價來換取職務行為的便利。因此,將受賄罪的客體規(guī)定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才是更加科學的命題,有利于對受賄罪進行正確的認定。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
受賄罪的基本特征就是“ ……(未完,全文共42176字,當前僅顯示7586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學本科畢業(yè)論文:受賄罪問題研究》